刘大兴律师亲办案例
集资诈骗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来源:刘大兴律师
发布时间:2012-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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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青刑二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金花,女,196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崂山支公司业务代理人,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东莞路6号1单元301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刘大兴,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花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金花及其辩护人刘大兴到庭参加诉讼。经被告人张金花的辩护人申请,本院依法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2年起,被告人张金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崂山支公司保险业务代理人的身份,虚构保险公司内部有“中国电信大额存款”业务,向他人承诺利息为8-30%,私刻保险公司公章、伪造《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崂山支公司资产管理合同》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假冒保险公司负责人签字,大肆吸收他人存款,期间不断还本付息,同时吸收更多资金进入。张金花将获取的赃款一部分用于归还他人本息,一部分用于投资股票、期货、传销业务,一部分用于个人及家庭消费。至案发前,被告人张金花先后骗取40余人参与集资,共计造成人民币1 300余万元资金无法归还。

公诉人在听取了被告人张金花的当庭陈述并讯问了被告人张金花后,宣读、出示了发、破案经过、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视听资料、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金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金花辩称,其许诺高息从他人处吸收存款的原因是想用这些资金进行投资,盈利后自己和参与集资者均可获利,在资金链断裂前均是按时还本付息,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被告人张金花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金花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张金花已支付的高息应从其犯罪数额中扣除;张金花系自首、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02年起,被告人张金花利用其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崂山支公司保险业务代理人的身份,虚构保险公司内部有“中国电信大额存款”业务,私刻保险公司公章、伪造《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崂山支公司资产管理合同》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并假冒保险公司负责人签字,以该业务有8-30%的年息为诱饵,大肆吸收他人资金,先后骗取40余人参与集资。期间,张金花将获取的赃款一部分用于归还他人本息;一部分用于投资股票、期货、传销等业务;一部分用于其个人及家庭消费等用途。至案发前,被告人张金花共计造成人民币1 300余万元无法归还。2010年9月9日,被告人张金花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崂山支公司的报案材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的经过及被告人张金花系主动投案的事实。

2、从张金花处查获的资产管理合同及相关材料证实,张金花为实施诈骗,冒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崂山支公司的名义,制作了虚假的资产管理合同和收款收据,并向他人出具上述材料的事实。

3、被告人张金花的手机存储信息证实,张金花与部分被害人之间资金往来记录及部分资金去向。

4、银行查询资料证实,张金花与部分被害人银行资金往来情况。

5、银行冻结存款通知书证实,冻结王志君尾号为2785的银行卡及卡内资金流动情况。

6、借据一宗证实,天津金利达食品有限公司、张风军、李元惠、周燕迪、孙琦伟、邴善红、王用、柯崇发、刘丽?、徐森等人向被告人张金花借款90余万元的事实。

7、张金花在中原证券交易所的股票交易资料证实,张金花买入人民币92万元,出手人民币86.86万元,亏损人民币5.14万元。

8、张金花、王志君在齐鲁证券交易所的股票交易资料证实,张金花账户现金存入及银行转入共计人民币252.7535万元,现金取出人民币149.1万元,亏损人民币103.6535万元。王志君账户存入人民币160万元,取出人民币203.12万元,盈利人民币43.12万元。

9、张金花在中州期货交易所的交易资料证实,张金花账户进入资金人民币136万元,取出资金人民币122.78万元,亏损人民币13.22万元。

10、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货物统计表、张金花产品的情况说明等证实,公安机关从张金花、牛爱琴、王志君等人处扣押银行卡、手机、部分商品等情况。经公安机关对扣押的部分有时限要求的商品进行变现及对张金花债务进行追缴,共计扣押现金人民币76.58万元。

11、涉案车辆协助冻结函、交出条、情况说明、行车证复印件等证实,车主为王志君的鲁BAD331现代轿车由公安机关扣押、冻结后又交还给王志君保管。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金花的身份情况。

13、关于张金花产品的情况说明证实,张金花处尚存宁波三生公司标价人民币99万元的商品(包含破损产品和过期产品),宁波三生公司产品核算成本为27.6%,该公司现以标价的30%收购了上述商品。

14、牛爱琴书写的交出条证实,其已将青岛三八妇乐公司和青岛通达元隆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财务资料交出。

(二)被害人陈述

罗健等46名被害人陈述向被告人张金花投资及受损失的情况。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石晶(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销售督察处副处长)证实,张金花从1997年开始做其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在公司授权的范围内销售公司的保险产品,与保险公司是代理关系,其公司根据张金花业务办理情况支付佣金。2010年9月8日14时30分许,其公司接到崂山支公司反映有人到柜台咨询收款收据真伪,公司找到张金花,张金花承认收据和盖的公章都是假的,并于次日带着相关印章及书证,到青岛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自首。还证实,其公司没有中国电信大额存款、大型基金业务。公司办理业务都是要求客户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付款,张金花作为代理人,没有机会接触到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合同专用章。

2、证人赵霞(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崂山支公司总经理)证实,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崂山支公司没有中国电信大额存款、大型基金业务。崂山支公司也没有财务部门,没有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张金花处的《资产管理合同》中赵霞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公司也没有这样的《资产管理合同》。张金花使用的收款收据,不是其公司的收款收据。

3、证人牛爱琴(青岛市通达元隆商贸有限公司职员)证实,其是张金花的嫂子,接受张金花的邀请,于2007年到张金花任法定代表人的青岛三八妇乐商贸公司工作至今。2008年青岛三八妇乐商贸公司更名为青岛通达元隆商贸公司,该公司一直亏损,每次都是零报税。其在公司做会计核算工作,在张金花的要求下用非正规的方式进行记账,现存的三八妇乐公司和通达元隆公司的账务都不是真实的账务记录,这些记录的目的就是为了零报税使用,没有发票入账。

4、证人王志红(三生保健产品推销员)证实,2008年初,其认识了张金花,后与张金花一起推销三生产品。2010年3月底,张金花将宁化路38号609、610、611三间房租下来,作为推销三生产品的工作室。其曾多次向张金花借钱,从2009年年初到2010年共计向张金花借款人民币27万元。

5、证人王志君证实,其与张金花2005年协议离婚。离婚后2人仍然居住在一起,其还在张金花的三八妇乐公司和以后的通达元隆公司工作,负责开车接送张金花和收发货物。其驾驶的一辆车号为鲁BAD331的银灰色伊兰特二手车是张金花出资人民币7万元购买的。其不知道中国电信大额存款业务。其与张金花日常开支及儿子去国外读书都是张金花支付、办理的。2010年8月下旬,张金花给其一张工商银行卡说是三生公司给其的工资卡,并告知其密码。张金花被刑事拘留后,其发现该卡账户里有人民币2万余元,其将这些钱提出给儿子交加拿大的学费了。并承认该银行卡虽然是其名下的卡,但卡内资金是张金花销售商品的返利款。

6、证人张文君证实,2005年或2006年的夏天,其妹张金花离家去了济南市,被家人找到后,哭诉被人骗了人民币100余万元,后家人卖房、借钱帮张金花还上了债务。

7、证人彭捷、相宝生、宋翠屏、薛红、周燕迪证实,其向张金花借款、还款的经过,并向公安机关归还剩余借款。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张金花供称,2003年或2004年的时候,我觉得自己挣钱太少,就想吸纳资金进行投资,但我手头又没有钱,就编造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推出了所谓“中国电信大额存款”的业务向外界推广,以年息8%-30%,吸收别人投资。期间,我伪造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收款收据和资产管理合同,还找人私刻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崂山支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并使用上述伪造的收款收据和资产管理合同及专用章与客户签订合同,骗取40余名被害人投资以及投资的经过。

还供称,我将骗来的钱用于投资股票、期货和彩票,但都亏损,无法归还客户的钱。于是我就不断寻找新的客户,用骗来的新客户的资金归还旧客户的资金,或是再许以高息让到期的客户继续延期。续期或还钱都是要把上一年的收据和合同销毁。自2003年以来,我家庭的消费支出及做业务的应酬花销,都通过我的违法所得支付,大约200万元左右。我还把集资款借给王志红、李元惠、王强等人近130余万元;给前夫王志君购买了一辆二手银灰色伊兰特轿车以及赠送他人金条、物品及为儿子办理出国等用途使用。期间,我还投资三八妇乐、广西北海的传销活动。最后我成立了青岛通达元隆商贸有限公司,做三生公司的保健品,大概赚了三四十万元,但做三生保健品赚的钱远不够还账。我还用前夫王志君的名义办了张尾号为2785的工商银行卡,都是我自己在用,后我将这张银行卡交给王志君,并告诉王这张卡有三生公司给我的奖金。2006年的夏天,我集资的资金链断过一次,家人帮我凑了110余万元救了急。之后我继续用 “中国电信大额存款”业务吸纳资金。2010年9月9日之前,因青岛钢木公司一笔一百万元的资金到期了,找不到别的钱归还,资金链彻底断裂了,保险公司的人找到我,陪我一起到公安机关自首。

(五)鉴定结论

1、公安机关提供的青公刑鉴文检字【2010】84号鉴定文书证实,甲方秦潇、苗红、罗健,乙方中国人寿崂山支公司,合同编号370207-3007的三份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崂山支公司资产管理合同上所盖“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区支公司专用章”,以及三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上所盖“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支公司财务专用章”与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区支公司原件不是同一印章盖印;送检的两份“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崂山支公司资产管理合同”上乙方处“赵霞”签名笔迹与经侦支队提供的“赵霞”签名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六)视听资料

1、银行查询资料电子数据证实,银行资金往来情况。

2、王志君取款视频资料证实,王志君从涉案银行卡中提现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且给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金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金花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金花所提其许诺高息从他人处吸收存款的原因是想用这些资金进行投资,盈利后自己和参与集资者均可获利,在资金链断裂前均是按时还本付息,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的辩解意见以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金花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金花虚构“中国电信大额存款”业务,许以高息骗取他人投资,其中部分资金用于股票、期货、彩票以及传销等高风险投资及违法活动,均未获利或获利不足以弥补投资亏损;部分资金用于个人家庭消费支出等用途,且其并无足以支付其承诺高额利息的实际经营项目,其将部分资金还本付息,系为吸引后续投资者不断加入,以维系集资诈骗的资金链条,支付前期投资者的本金及利息、弥补自身高风险投资及违法活动的亏损及各种花销使用,其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明显,应构成集资诈骗罪。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金花的辩护人所提,张金花已支付的高息应从其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花的犯罪数额已经根据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书证将张金花已支付的高息予以扣除,被告人张金花当庭亦对指控的犯罪数额予以认可,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张金花系自首、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张金花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金花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23年9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尤  志  春

代理审判员  殷  宗  良

代理审判员  杜     凤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光  军

李  权  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九十九条 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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